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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業務公告

教育部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 細則」部分條文

{{ $t('FEZ002') }} 行政|

旨揭修正條文業經教育部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以臺教人(四)字第 1124202601A 號令修正發布。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八條條文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並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為配合本條例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

本次計修正十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組織調整,將原定「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之中性用語 。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二、 明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經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 修正各服務學校人事單位對於教職員申請退休案件所填表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初審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四、 明確規範各學校遇有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教職員退休或資遣案之處理期間。(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五、 考量實務上各公立學校支付 教職員 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及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辦理,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 。

六、 基於薪給之性質與退撫給與不同,刪除教職員於退休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薪給者,應自退休金覈實收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七、 配合審計法規定修正,各 公立 學校辦理預算編列 、原始憑證審核及內部審核等程序,由預算法及會計法規定之,且原始憑證已不再送審計機關核銷,修正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八、 規範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規定調整後, 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及每四年期間應重新起算之時點。(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

九、 配合本條例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增訂 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現行退撫基金之機制,增訂預算編列程序執行準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十、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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